因网吧播放影视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当前著作权案件的一个新动向,该类案件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仅涉及对网吧行为的定性,而且涉及网吧行业的规范和发展,以及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本文分析了网吧播放影视作品的性质、网吧及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赔偿标准、网吧播放影视作品的授权等,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若干见解,供参考。
网吧系指为网民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兴行业。在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网吧提供的服务内容也不断多样化,从网页浏览到网络游戏,到网络即时通信,再到影视剧的播放。网吧的存在,对丰富人民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网吧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如何加强管理,尤其是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问题。去年年底以来,影视作品权利人在全国各地陆续起诉网吧擅自播放影视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至2008年6月,我院已经受理美国电影公司、北京某公司针对上海网吧(包括公众电脑屋、上网服务部等)提起的诉讼33起。本文拟在总结该类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一、网吧播放影视作品的模式及其定性
网吧播放影视作品经历了几种模式:1、网民登录其自行选择的网站,在线观看影视剧。在这种情形下,网吧与影视剧的播放并无关联,网吧不过向网民提供一个上网的工具,一般来说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2、网吧自建影视服务器,即网吧自行购买碟片或从其他网站下载影视作品存储于网吧服务器,供网民点播观看。因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所以一些网吧目前仍保留了这种方式,多以“本地影院”的形式出现。但因个体搜集片源的能力有限,耗费又大,而在影片的分类、查询、更新等方面缺乏专业化的管理,因此这种方式逐步让位于第3种方式。3、网吧与影视作品提供商(以下简称提供商)签订协议,网吧自行配备服务器,提供商向其提供影视作品,并取得对服务器的访问权限,管理并定期更新服务器上的内容。本文主要分析以上第2和第3种模式。
《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作了解释,其中第1款的第(5)项规定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10)项规定了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关于复制权。无论上述第2种模式还是第3种模式,相关影视作品都存储于网吧的服务器上,因此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在第2种模式下,直接实施复制行为的是网吧;第3种模式下,直接实施复制行为的是提供商,网吧虽未直接实施复制行为,但其为营利目的为提供商的复制提供了帮助。
关于放映权。网吧播放影视作品,是否涉及放映权,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网吧利用网络,通过计算机这样一个技术手段公开再现影视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放映”的解释。对此可以类比在娱乐场所播放卡拉OK是否侵犯权利人放映权的问题。在第2和第3种模式下,直接实施放映行为的是网吧,提供商为网吧提供片源,为网吧放映提供帮助。也有观点认为,就网吧播放影视作品而言,下面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包含了放映的内容,因此无需就放映权单独讨论。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吧局域网范围内,网民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计算机终端,自行选择观看服务器上的影视作品,因此网吧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指互联网上的传播,而非局域网上的传播,因此网吧在其局域网范围内提供影视作品的传播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未免太狭隘。从地点的界定来讲,“传播”的内涵在于使不处于信息起源地的人群可以获得相关信息,而无论互联网还是局域网,都可以实现此功能。而且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一定要通过互联网传播,相反,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在图书馆等地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作品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而图书馆的这种传播正是通过局域网实现的。因此,网吧在其局域网范围内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可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网吧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的主体,提供商则为其传播提供内容,起到了帮助的作用。
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