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从议案背景、必要性及行业建议三个角度解读深圳的“1号议案”。
议案内容1:谈背景,指出现阶段相关法律制度面临三大监管问题,需进行适时修订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在目前网络环境下的非法行为的监管问题,议案指出,当前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监管出现了三大困境,主要表现在:
1、现有法律制度制定较早,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经过修订,无法跟上社会的发展,而且,新型的侵权行为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解到,目前法律还只是限于计算机网络的范围,有些过于狭窄之嫌。而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利用网络高新技术手段实施的各种层出不穷的违法犯罪行为,却碍于其采用的技术是在法律制定之后的数年间才产生和发展的,法律法规无法做出约束,因此有必要适时修订。
2、相关制度的缺失致使政府监管缺位,在现有的立法中,对哪些机构、应承担何种职责,都没有明确的描述。
3、规范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难以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亟待进行完善。目前,规范网络环境下企业间权利保护与市场竞争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部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法律已不能满足规范引导互联网企业有序竞争的需要。此外,司法诉讼冗长的诉讼周期导致恶意竞争行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及时得到制止,这也是业界呼吁政府介入监管的重要原因。
议案内容2:谈必要性,指出网络环境下非法行为层出不穷,相关法律空白
对于现今法律对互联网的约束,据了解,至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外,国家相关法律部门就再也没有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适时的修订。
对此,议案中指出,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各种非法行为层出不穷,利用新环境下法律的空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种类也在不断翻新。这些行为严重危害了网络信息安全,损害了企业和个人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产业的良性发展。并同时对相关的网络非法行为进行了总结,主要表现在:
1、恶性竞争手段常态化趋势,通过以维护用户之名,恶意对竞争对手产品进行打压限制,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与产品声誉;
2、恶意竞争手段变得隐蔽,通过以竞争对手的名义导致用户对竞争对手产品产生不良评价。
3、新技术被用于恶性竞争,利用新技术限制竞争对手产品的正常传播。
议案内容3:谈建议,希望能通过立法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对于在议案中提到的各种网络非法行为以及目前的监管问题,议案分别从法规保护的范围、个人网络安全的保护、企业网络商业标识的保护以及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范围做出实质性的建议。
1、应该在立法中扩大对“网络”概念外延的解释,将网络的范围界定为任何可以进行数据交换的场景之下。
2、应该立法增加对网络安全本身的保护,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破坏其他人的网络的行为,包括:破坏网络设备,导致无法正常通信的;破坏网络的安全防护,使网络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制作、传播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网络的。
3、应该立法增加对“域名”、“网站名称”、“网站标识”等网络环境下特定“商业标识”的保护,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经济活动:擅自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域名、网站名称、网站标识、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
4、应该立法将新型的不正当竞争方式纳入规制范围,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实施九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利用网络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二)利用网络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三)利用网络诋毁他人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四)利用网络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五)利用网络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交易;(六)利用网络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七)利用网络片面地或者夸大地宣传其商品、服务,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八)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向竞争对手的用户赠与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市场秩序;(九)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技术手段或其他手段,破坏竞争对手产品、服务的完整性或者正常运营秩序。
人大科技小组组长、中国航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由镭表示,互联网行业是一个创新的行业,目前在法律上还存在盲点和盲区,这次作为议案提出,旨在通过地方授权立法,填补我国网络安全管理法规的相关空白,引领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
本文来源:TOM在线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