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业内广泛关注的山东金乡神州网吧诉该县技术监督局非法行政处罚一案,自2006年6月立案后,经历了一次延期,一次庭前证据交换,终于在2006年8月2日上午8时30分,在金乡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对于该案,我自一开始便密切关注,一直与当地的业主们及本案的代理律师李延光先生保持着热线联系。全国各地的网吧业主对此案也是十分关心,因为本案的胜负与全国网吧业可说是息息相关。应金乡县网吧协会的邀请,我提前一天赶到金乡,准备参加次日庭审的旁听。
当我和李延光律师及神州网吧业主准时进入审判庭时,庭内尚空无一人。据业主们说,县技术监督局今天是人去楼空,大概所有的人都来旁听了。来旁听的业主们也陆续赶到,审判庭内立刻变得坐无虚席。
庭审在一种平淡无奇的气氛中开始了。
在双方宣读完起诉书和答辩状后,审判长归纳了本次庭审的争议要点共有三个:1,被告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2,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原被告双方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于是庭审开始围绕这三个焦点进入了法庭辩论及证据质证阶段。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李延光律师的主要观点是: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7日关于国家质检总局职能配置的文件规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职权范围仅是生产领域,而网吧内的电脑属于流通流域,其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应属工商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属主体不合法,其处罚不能成立。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李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5号”文件。该文件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与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效力。文件是这样说的:你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据。
被告律师是县技术监督局常年法律顾问,亦是金乡县著名律师,他的答辩观点是:我们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强制认证产品目录的未经3C强制认证的产品这一违法事实,我们的作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认证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我们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作为县级技术监督部门,是实行垂直领导的省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最高法院的批复是针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职权分工,我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对3C认证的查处,这与产品质量不是一个概念,完全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法院的这份批复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非法使用未经3C认证的产品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