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先生于2015年年底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一台某品牌电视机,但在安装使用的当天发现电视机存在四角漏光的问题,随后与京东商城联系要求“七天内无理由退货”,京东商城却以“商品开包使用”为由拒绝退货。魏先生将京东商城的运营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判决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五百元。
魏先生起诉称,2015年12月25日,其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一台某品牌43英寸2D智能LED液晶电视一台,共花费2088元。隔天,电视机送至魏先生家,并经安装调试后,魏先生发现电视机四角均存在漏光问题。12月29日上午,魏先生在京东商城上申请退货。
京东商城答复魏先生,由于电视机漏光属于质量问题,要求其先联系厂家进行检测,并开具检测单。后经魏先生联系,厂家进行了检测,检测单上显示电视机外观状态完好,鉴定结果为不符合换机的条件。魏先生致电京东商城,表示虽然其已经收到检测单,但并不认可检测单上显示的不符合换机条件的结果,仍然坚持对电视机进行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京东商城客服人员答复魏先生称“此单商品开包使用,无法无理由退”。魏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京东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京东公司返还电视机款2088元,支付三倍赔偿款6264元。
京东公司答辩称,魏先生确实向客服提出过退货申请,但因为涉及到商品的质量问题,需要厂家出具鉴定意见以后才能进行退货。而且后经厂家检测,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京东公司认为电视机并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件。且后续沟通过程中,京东公司也曾向魏先生表示可以进行退货,只是需要魏先生承担运费,但因魏先生不同意而作罢。另外,魏先生在起诉中认为京东商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进行三倍赔偿,这项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东公司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1、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京东公司是否承担三倍赔偿的问题。
1、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院认为,“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作为买方,既可以说明理由,也可以不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京东公司须接受退货,如果说明理由,而且涉及质量异议,更应该接受退货。
至于京东公司主张已经开包使用,不适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其理由并不成立。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的,除了开包会使商品质量发生变化(如食品)外,大多数商品开包调试并不影响其质量,况且如果不开包调试、检查,消费者无法知道该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法院认为,京东公司在魏先生收货后七日内未接受其提出的退货要求,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京东商城在出售涉案商品时,写明该商品“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说明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京东公司的行为亦违反了该项承诺。因此,法院认为魏先生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京东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自行至魏先生处将商品取回,并退还其货款2088元,魏先生应保证商品的完好,退货产生的运费应由京东公司自行承担。
2、关于京东公司是否承担三倍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魏先生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前提是京东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民法上说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看,京东公司作为销售涉案品牌电视的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售后等信息的义务,对该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宣传。从庭审中魏先生举证的情况来看,涉案品牌的LED液晶电视并无国家标准,作为一个新产品,无国家显示器标准也属合理情况。
京东公司在销售过程(包括广告)并未对该商品作虚假宣传。其提供的涉案品牌电视机显示器四角存在漏光的问题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魏先生作为买方,可以据此提出退货、更换以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京东公司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的承诺,其后来提出此单商品已开包使用,无法无理由退货,是不履行其承诺,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限制使用,并不构成欺诈。
因此,魏先生要求京东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法院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魏先生因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经济损失,法院酌定京东公司赔偿魏先生经济损失五百元。
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