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斌,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安迪,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周国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系被告人周安迪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银初,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周安迪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焕清,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子贞,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刘敬平,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刘子贞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伟,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刘子贞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禤祖贤,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雨佳,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罗建煌,男,1969年2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罗雨佳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彩群,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系被告人罗雨佳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被告人周安迪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国军、曾银初、指定辩护人王焕清,被告人刘子贞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敬平、杨伟、指定辩护人禤祖贤,被告人罗雨佳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建煌、周彩群、指定辩护人凌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斌伙同被告人刘子珍、周安迪、罗雨佳及“小杨斌”(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携带刀具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蝴蝶”网吧外。被告人杨斌指使“小杨斌”、被告人周安迪2人到网吧内寻找目标抢钱。后“小杨斌”、被告人周安迪到“蝴蝶”网吧内采取恐吓、殴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黄××现金人民币400元,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杨斌,并告知其被抢男子身上还有钱,被告人杨斌即伙同被告人刘子贞再次到网吧找到被害人黄××,并将被害人黄××以及其同学周×骗至正圆机械厂铜像右边的巷子内。被告人杨斌、刘子贞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黄××进行恐吓、殴打,逼迫被害人黄××交出剩余的钱。被害人黄××只得将藏匿在“蝴蝶”网吧座椅内的400元现金告诉被告人杨斌等人。后被告人杨斌指使被告人刘子贞、罗雨佳从网吧座椅内将钱抢走后并挥霍。
2011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斌伙同陈磊、周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鼓风机厂后门,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王××从家里拿出来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斌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王××的陈述,证人彭××、陈×、周×的证人证言,网吧监控录像光碟,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学校证明,收条,被告人杨斌、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因贪玩、厌学,交友不慎,加之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不深,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周安迪、刘子贞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雨佳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周安迪、刘子贞、罗雨佳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雨佳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刘子贞、周安迪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雨佳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雨佳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安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子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雨佳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希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