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技术提供者,他们提供的是播放器,而非淫秽物品,根据技术中立性观点不应认定其有罪,判决对此如何考虑?[11:59:50]
[嘉宾吴扬传]:司法实践中,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技术中立的肯定,意在鼓励技术创新和发展,但技术是人类利用自然规律的成果,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意志的控制和影响,并体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利益。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使用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技术使用方式对社会发展起到了推动进步还是阻碍进步的作用。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则应视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快播公司绝不单纯是技术的提供者,“站长”或用户发布或点播视频时,快播公司的调度服务器、缓存服务器参与其中,快播公司构建的P2P网络平台和缓存加速服务都让其成为技术的使用者,成为网络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快播公司在提供P2P视频技术服务和缓存技术服务时,虽然客观上没有对视频内容进行选择,但当其明知自己的P2P视频技术服务被他人利用传播淫秽视频,自己的缓存技术服务被利用成为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自己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时,快播公司就不可能再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快播公司出于牟利目的,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继续放任他人利用快播网络大量传播淫秽视频,且自己的缓存服务器也介入传播,在技术使用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00:07]
[主持人]:本罪的构成需要以牟利为目的,而快播软件是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矛盾?[12:00:19]
[嘉宾梁铭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里的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司法实践中认定“以牟利为目的”,既包括通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直接获取对价的目的,也包括通过广告、流量、用户数量等获得间接收入的目的。淫秽视频被搜索、点播、下载的数量越多,淫秽视频的网络传播者所获取的间接利益可能就越大。所以,以获取广告费等间接利益为目的,为吸引网民、增加网站网页访问量、提高用户数量而在互联网上发布、陈列、播放淫秽视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证据显示,快播公司的主要盈利渠道:来自快播事业部的广告费和会员费收入等,即来自快播播放器的安装和使用。2008年至2013年,快播公司营业收入逐年快速增长,仅快播事业部2013年达到人民币1.4亿元,其中资讯快播营业收入人民币7046万元占49.25%、第三方软件捆绑营业收入为人民币3948万元占27.59%。虽然快播公司自己并未上传淫秽视频,但任何网络用户均可以使用QSI软件发布淫秽视频。客观上,快播公司非但不加监管,反而通过有条件的存储、调取方式提供网络支持,为用户上传、搜索、点播淫秽视频提供便利,致使淫秽视频大量传播。快播播放器软件借此得到推广,快播公司也因此大量获利。因此,认定快播公司具有以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目的。[12:00:50]
[主持人]:庭审中,快播公司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屏蔽淫秽信息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快播公司主张其曾经开发110系统,这对构成本罪有何影响?[12:01:47]
[嘉宾梁铭全]:2012年8月,深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深圳网监)对快播公司进行检查,针对该公司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问题,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并责令整改。随后,深圳网监将违法关键词和违法视频网站链接发给快播公司,要求采取措施过滤屏蔽。快播公司于是成立了网络安全监控小组开展了不到一周的突击工作;于8月8日使用“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到9月26日共报送“色情过滤”类别的不良信息过滤数15836个。但在深圳网监验收合格后,信息安全组原有4名成员或离职或调到其他部门,“110”平台工作基本搁置,检查屏蔽工作未再有效进行。
2013年8月5日,南山广电局执法人员对快播公司开展调查,在牛文举在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登录www.kuaibo.com,进入快播“超级雷达”(一种发现周边快播用户观看网络视频记录的应用),很快便找到了可播放的淫秽视频。但快播公司随后仅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10月11日,南山广电局认定快播公司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提供的视听节目含有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对快播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快播公司的“110”平台工作依然搁置,检查屏蔽工作依然没有有效落实。
深圳网警和南山区广播电视局先后多次针对快播公司存在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采取设立警务室、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措施,快播公司明知这些执法活动的具体指向就是其网络上存在的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消极对待整改。快播公司并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放任淫秽视频大量传播,且利用淫秽视频传播带动用户增加从而牟取广告费等收入,其行为完全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应予惩处。[12:02:08]
[主持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主张关键证据之一的服务器不能排除受到污染,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合议庭对此是如何考虑的?[12:02:19]
[嘉宾杨晓明]:本案四台服务器的扣押、移交、鉴定过程中,执法机关只登记了服务器接入互联网的IP地址,没有记载服务器的其他特征,而公安机关的淫秽物品审验鉴定人员错误地记载了硬盘的数量和容量,合议庭认为对现有存储淫秽视频的服务器是否为原始扣押的服务器、是否由快播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台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检验核实。
经过鉴定,分析了四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检索到服务器的管理者频繁远程登录使用的IP地址为快播公司专享使用的IP地址。对四台服务器内现存qdata文件属性等各类信息的检验分析,没有发现在被扣押之日后从外部拷入或修改qdata文件的痕迹。再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可知办案机关扣押、移转、保存服务器的程序环节,没有破坏服务器及其所存储的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检材合法有效。[12:02:40]
[主持人]:构成本罪主观上需要明知,本案中面对海量的视频资源,被告方对于具体视频是否属于淫秽视频似乎并不可能有明确认识,对这一点合议庭是如何考虑的?[12:02:53]
[嘉宾杨晓明]:刑法上的“明知”,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从两个角度证明:一是直接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因他人告知而知道;二是基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职业、经验等特点推定其知道。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则要求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具有明知,并不要求对于单位传播淫秽物品的具体方法、技术等完全知晓。具体到本案,并不要求各被告人对于快播公司缓存服务器在调度服务器的支配下传播淫秽视频的具体方法、技术具有认知,只要求各被告人对于快播公司传播淫秽视频这一基本事实具有明知即可。
作为一个自称“非常重视用户体验”的视频服务提供商,快播公司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搜索和点击的视频内容的统计特征。在案扣押的缓存服务器内存储的内容多达70%为淫秽视频,便是这一特征的直接表现。更直接的证据是,执法部门在2012年、2013年以各种方式开展了监管活动并对快播公司未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过滤淫秽视频等给予行政处罚警告。快播公司先后两次整改的内容都是针对传播淫秽视频这一事实,此时快播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仍然坚称不知情,显然难以令人相信。在案证据和事实,已经证明各被告人在主观上
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