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监控设备和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质监、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的街道、地下铁路、轻型轨道的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和幼儿园、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码头(港口)、边境口岸、车站、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和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场所、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大中型商业网点、大中型餐饮场所、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活动场所的包房;(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五)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
(六)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等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七)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八)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合法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确因特殊情况的需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可以重建或迁移该系统,但应当保证重建或迁移后的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广场和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在前款以外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使用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场所和部位的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监控目的、范围和功能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等级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产品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的产品以及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自系统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查看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需要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7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信息系统的存储资料。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和规定的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采集设备的位置及采集范围应当符合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
第二十一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少于15天;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二)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非法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向境内外组织、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可疑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
第二十五条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社会组织、个人确需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二)出示工作证件;(三)出示批准文件;(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是指财务室、危险品储藏室、贵重物品存放室、保密室、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场所和部位。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