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应加强网络安全防护以及对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保障自身系统安全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第九条通信主管部门应对生产企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本规定相关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通信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生产企业预置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应用软件开展监督检测和恶意应用软件认定工作,相关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提供便捷的获取应用软件的条件。
(二)检测机构应及时将检测和认定报告提交通信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依据报告,要求并监督相关企业进行整改,通知并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下架恶意应用软件。
(三)通信主管部门向社会通报监督检查和检测情况。
(四)对于紧急情况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及时下架违法应用软件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要求有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条相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应进一步完善服务保障措施,提高用户权益保护水平。
(一)生产企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为用户提供便捷的投诉举报方式,接受、验证和处理用户投诉举报。如用户发现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违反本规定要求,可向相关企业投诉举报,企业应在规定和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妥善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满的,用户可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用户发现恶意应用软件,以及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或违法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移动终端应用软件,可向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中心举报。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采用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进行签名;指导相关企业对已签名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采用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进行验证并显著标识。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支持相关社会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形式,建立恶意应用软件黑名单,实现黑名单信息在相关企业、专业检测机构以及用户之间的共享。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并将生产企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记入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用软件线索,各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移动智能终端是指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和卸载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英文简称APP)包括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可以通过网站、应用商店等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下载、安装、升级的应用软件。
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是指网站、应用商店等提供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下载、安装、升级的应用软件平台。
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是指由生产企业自行或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作在移动智能终端出厂前安装的应用软件。
恶意应用软件是指含有信息窃取、恶意扣费、诱骗欺诈、系统破坏等恶意行为及其他危害用户权益和网络安全的应用软件。
商业性电子信息是指利用电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