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参与到广告活动中,它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明显不同。新《广告法》考虑到平台对其平台上的违法广告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暂行办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申,如果监管部门告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某个广告涉嫌违法,其就有责任删除、屏蔽该广告或者断开链接。
问题九:《暂行办法》对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进行了规定,这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吗?
张国华: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在互联网广告领域,存在大量的中小广告主和中小网站、中小应用软件的广告位置提供者,他们本身的议价能力很弱,又没有专门的广告经营和审核人员,因此出现了一些从事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经营者。这些经营者包括: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需求方平台;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方平台;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广告信息交换平台。
程序化购买的经营模式连接了中小广告主与中小网站等,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欠缺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等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是,这种经营模式的出现也使广告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义务,例如,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问题十:《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请问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张国华:《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和互联网广告行业发展的新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三点内容。
一是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原则为基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是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考虑到互联网广告发布链条长、广告资源碎片化、广告精准投放带来的不同浏览者在同一时间于同一网站上看到的广告完全不同等特征,《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三是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在互联网上,有海量的广告是由广告主在自设网站或者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自行发布的,这一部分广告出现违法问题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这一规定的考虑是: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有利于更快断开违法广告链接,形成“一处违法被查,全网清扫干净”的高效监管局面,也更具可操作性。
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