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规定,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在今天这样一个社会生活早已高度网络化,网络不断取代传统的交流交际方式的移动互联网时代,“网上聊天取代现实聊天”、“网上购物取代现实购物”,明确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法定证据类型,无疑非常合理且必要。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本身的与时俱进,更有利于人们在这样一个网络时代,通过电子数据证据来化解各种民事矛盾纠纷,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过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进而获得可靠的证明效力,相比“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并不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情。众所周知,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足以作为“呈堂证供”、并能确保其充分证明效力的证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要求,也即,相关证据所见证的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证据与待证明的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联系,证据的获得方式和途径必须是合法的。这正如此次最高法《解释》中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但现实生活中,囿于网络“无形、虚拟”等基本特征,“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较之“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显然更难保证。如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如何有效确认“网上聊天”者就是现实中的聊天人、网名就是真实人名,并不简单;而在“合法性”方面,如何确保“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来源合法,如没有侵犯他人隐私、并非通过窃取他人网络密码而通过等等,也是一个难题。而一旦存在“合法性”问题,即便“真实性”没有问题,事实上也是无法作为“呈堂证供”的合法证据的。上述最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也就是说,“网上聊天记录可作民事证据”其实并不等于这些电子证据就必然自动能成为充分有效的证明。因此,对于此次司法解释,一方面固然要强化电子证据也可作为证据的意识,但另一方面,显然也不能对此过于片面倚重,还须充分认识到其在证明效力上存在明显不足,同时注意保留其他传统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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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