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4月24日分组审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与会人员就草案对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的新规定,尤其是网络消费者可在七日内退货的规定是否合理,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修正案草案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产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
这样的规定保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但对于如何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界定规定中“不宜退换”的说法以及退货过程中产生的额外费用如何分担等问题却未作详细说明。
对“恶意退货”应有约束性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西安交通大学副校长蒋庄德指出,在7天内退货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冷静期”或“后悔权”。消费者相对来讲还是弱势群体,在新的销售方式下,消费者有一个后悔期对其权益保护有帮助。
“过去的法律,包括草案前面写的都是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商品进行退货,但是这一条规定里写的是对于通过上述几种形式买到的商品可以退货。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为钢认为,虽然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七日之内不谈理由,只要想退货就可以退货,不太合适。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同时也有对自己购物决定负责的义务。如果不限条件地进行退货,可能出现恶意退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建议,在此条款后增加一条“经营者应当明确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利,如没有特别明确规定的,可以实行7日内无条件换货。”因为在网络上销售的有很多都是小商家,如果一律都是无条件退货可能对一些小微企业造成损害。商家要维护自己的声誉,就应该有对自己经营的商品规定退换货条件的权利。这对消费者的权利也是保障,可以让双方都 有选择权。这样即使有商家说一概不退不换,消费者也有不选择这个商家商品的权利。
另外,与会人员普遍认为,应该对“不宜退货”的商品有一个附则说明,如到底什么是“不宜退货”的商品,目前这方面的规定非常含混。而且,退货只说了价款,但实际上通过电子途径、电话途径、邮购途径所购的货物, 它不仅有商品的价款,还有邮寄费、送货费等,这些额外费用如何分担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方交易平台需承担相应责任
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统计,截至去年底,我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3205亿元,同比增长64.7%,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增至6.3%。 “消费”这一 市场经济基本行为发生了深刻变化,交易环境也越来越复杂,按照新业态的特点,必须明确经营者、消费者和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三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全 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科学院党组副书记方新说,网购最大的问题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是看到经营者提供的文字、图片购买商品,买到手后可能发现与之前看到的完全不一样。草案应从三方面进一步明确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知或接到被侵权人投诉而未采取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 查监控制度,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信息的真实性。三是交易平台经营者应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网上商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实行商品售后服务和退换货制度,如果后者违反相关规定,平台应该先行赔偿,并依照合同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崇泉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即为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严格审查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资质。网络交易平台应及时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并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交易信息记录。因网络交易平台的过错导致无法追究经营者责任且导致消费者损失的,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