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蒙韦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林洋、蒙韦龙经密谋盗窃后,从柳州市乘车到贵港市。当日20时许,二人到贵港市港北区德宝大厦三楼的“亚洲龙德宝网络会所”的包厢内盗走2台HKC牌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678元)。23时许,二人又到聚龙城二楼“亚洲龙网络会所”的包厢盗走HKC牌显示器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后蒙韦龙在聚龙城楼下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刚盗得的2台电脑显示器被扣缴并发还失主。另2台电脑显示器被林洋带回柳州市销赃得款8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洋、蒙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秋华、覃胜赐、谭红伟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34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刑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洋、蒙韦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洋、蒙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洋、蒙韦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林洋、蒙韦龙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洋、蒙韦龙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洋、蒙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文来源:光明网> 人民法院频道 作者:黄卓鑫 黄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