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韦某喝酒后到贵港市飞云网吧内玩耍,其向正在上网的蔡某借打火机,遭到拒绝后便动手打了蔡某脸部一巴掌,蔡某随即还手,二人开始相互推打。同在网吧内上网的陆某、韦某某、蒙某某(均未成年)见状即上前帮韦某殴打蔡某,四人将蔡某打至重伤。期间网吧的网管人员曾试图阻止,但被韦某威胁几句后便不再阻拦。韦某等四人殴打结束离开网吧后,飞云网吧的工作人员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蔡某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派出所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蔡某入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蔡某被殴打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网吧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飞云网吧作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娱乐场所,对于在其场所内上网消费的蔡某来说,其系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在安全保障方面是否存在过错。第一、韦某在进入被告网吧消费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的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到醉酒人员进入网吧可能造成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对韦某进行劝说及阻止,而是放任其进入网吧导致该案的发生;第二、被告网吧作为一个公共的娱乐场所未能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以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得到及时的警告、阻止,其工作人员试图阻止时也被韦某喝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有效的制止。第三、事发当时陆某、韦某、蒙某均属于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未成年不允许进入网吧,被告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其场所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述几个未成年人亦是该案的实际侵权人,故飞云网吧在经营管理上亦存在过错。
综上,飞云网吧作为安保义务人在安保措施及经营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对损害的发生采取有效的防止或制止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蔡某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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