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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租宝案民事赔偿还有多远?

[作者:佚名 来源:华夏时报 时间:2016-1-17我来说两句

本报记者 张夏楠 北京报道

“e租宝”案件有了最新的进展。

1月11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官方微博称,已对“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

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底批准逮捕了涉嫌利用“e租宝”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林某飞、郭某影等9名犯罪嫌疑人,“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针对“e租宝”被定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可能要经历的办案流程以及对投资人的建议等,《华夏时报》记者采访了几位刑法律师。

“e租宝”案首提“非吸”

针对“e租宝”案的定性,最早在去年12月8日新华社消息中为“涉嫌违法经营”,12月16日多地警方通报中又称“涉嫌犯罪”,这次深圳经侦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针对该案首次提出“非吸”的罪名。

深圳经侦提示,请投资者及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案,反映投资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并称,“公安机关正在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和追赃挽损工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资产。”

而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发布中,被批准逮捕的嫌疑人林某飞是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肇庆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涉案金额为1600多万元,被害人为500多人;而郭某影是万讯富邦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涉案金额为191万元,被害人有60多人。

除深圳和肇庆之外,截至发稿,其他地区的公关机关还没有进一步的披露。

有山西某地的受害人向本报记者表示,已经配合当地经侦部门进行报案,但周围仍有投资人未报案。

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娄秋琴1月13日表示,从目前已披露出的信息来看,属地报案意味着各地公安部门会根据自己在当地的证据收集等情况来决定办案流程,也就会出现有的快有的慢。“甚至可能有的地方还在收集证据,有的已经移交检察院,有的已经在审判,从司法程序上来说都是正常的,因为各地都是独立案件。”她解释。

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认为,某公司涉嫌利用“e租宝”网络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系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即“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该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可能在不同地区的公、检、法机关进行。

“本案是一起跨省、市的案件,公安部及涉案省、市公安厅、局是否有协调或协作,虽未见诸报道,但推测应会有协调或协作。”刘明判断。

虽然此前“e租宝”的官网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日注册用户为489.9万人,累计投资金额729.53亿元。但财新网在1月13日报道称,已查明该案涉案金额在400亿,牵涉投资人近80万人,而已查封资产近150亿元,并称该案有超过1000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位高管涉嫌集资诈骗罪。

目前尚没有官方消息对此进行确认。

民事赔偿还有多远?

虽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作为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还是钱能不能要回来。

娄秋琴表示,从本案定性来看,通常所说的非法集资事实上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二者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区分。她举例,“如果确实有正常的业务或投资项目,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纯粹是用于个人挥霍,就可能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此类案件受害人一般经历多久才可能拿回损失?她解释,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流程来看,大致有三个阶段:

首先是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所涉及到的证据可能包括受害人所签署的电子合同、转账凭证等。侦查通常会在批捕后2-7个月内完成。之后由公安机关形成起诉意见书,移交至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最长会有6个半月,其间最多可以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随后检察院会形成起诉书,诉至法院,进入审判阶段。最后在判决书中,法院会根据涉案财产扣押等情况,按比例补偿给受害人。

对此,刘明也认为,从目前公开的报道看,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该公司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这是侦查阶段所定罪名,随着案件的调查深入,如涉嫌集资诈骗,也可能变更罪名。”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刘明建议,投资人应主动报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提交自己掌握的相关证据,以便在处置涉案财物时统一处理。但不宜以静坐、游行等非理性的方式维权。

娄秋琴也认为,在现阶段,投资人是否选择报案,可能会影响到损失的钱能否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返还。因为审判中,法院只支持已报案的投资人的请求。目前“e租宝”已经案发,进入司法程序,只能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手段来尽可能减少损失。

王凤枝 本文来源:华夏时报 责任编辑:王凤枝_NT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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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华夏时报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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