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前盛大文学员工、起点中文创始团队成员之一罗立就曾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等被拘留审查。
按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1)随意扩大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范围;(2)扩大了竞业禁止的时间和地域;(3)在补偿费认定上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没有约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名义上有较高的补偿,劳动者实际没有得到补偿;补偿不充分);(4)不恰当地扩大了竞业禁止的范围等问题。
这样不仅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而且会阻碍人才的正常流动,扰乱自由竞争的秩序,这就背离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立法目的。
法律学者丁金坤指出,《劳动法》要修改完善:第一、如果竞业禁止范围大的,补偿金要相应提高;第二、竞业禁止补偿费必须离职后支付,禁止以任职期间提前支付或者以其他利益来抵扣。
●互联网时代更需要共赢,而不是画地为牢把路走绝
事实上,即便是对商业机密、知识产权保护最为苛刻的国家来说,在竞业限制的问题上也是“小心翼翼”:
(一)德国
德国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合意表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员工离职前一年收入的二分之一作为补偿金,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日本
日本关于此问题虽然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判例中明确指出,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与该约定的内容是否合理密切相关。如发现员工因此遭受的损失大于用人单位应予保护的利益时,该条款可能被认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三)美国
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美国各州的规定并不一致,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蒙大拿等州认为这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有违国家所维护并提倡的自由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根本否认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承认这种条款的州,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且并不统一。
总的来说,国外对于竞业禁止和立法思路是“慎重肯定+严格限制”:在承认竞业禁止合法性的同时,对该制度加以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劳动者违反了合法的竞业禁止协议,同时给原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了实际的或者是潜在损害时,原单位的竞业禁止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现代互联网社会的特点就是共赢,只顾自己的利益,画地为牢,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是会把路越走越窄的。
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