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不构成侵权。
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擅自提供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
明确界定侵权行为
最高法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一共20条,其中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
搜索提供快照服务未侵权
征求意见稿同时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界定,规定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行为未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构成合理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搜索对热播影视设置榜单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侵权:
(一)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
(二)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
(三)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
(四)可以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提供的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一)将标有明确的权利人、著作权保护权限等信息的内容完整的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性质,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热播影视剧需在一个工作日内删除
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及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