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常州新北区法院审结了两起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案。原告均为广州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法院诉称,其对影片《功夫无敌》拥有独家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但这两家网吧未经许可擅自对该影片提供在线播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0000元。
2007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电影《功夫无敌》,出品为名威影业、银都机构。同年2月,银都机构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内容约定名威影业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片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3月,名威影业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约定影片《功夫无敌》授权给中凯文化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期限为5年。中凯公司也向名威影业支付了各项费用750000元。也就是说,中凯公司拥有该部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等项权力,任何擅自提供下载和在线观看视频的行为都属侵权行为。
为收集证据,原告中凯公司请来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至网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网吧电脑上利用“抓图”方式,将该网吧提供《功夫无敌》影片的播放的画面进行了拷贝封存。中凯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包括被告的工商调查资料,《功夫无敌》公映许可证,正版《功夫无敌》DVD及其封面及封底等多项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正版DVD光盘的播放内容来看,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作为电影《功夫无敌》的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系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版权代表人名威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未提供播放该涉案电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依据,主张法定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截至发稿时,原告中凯文化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打击网吧侵权行为。据不完全统计,中凯文化公司已在北京、湖南、辽宁等地相继对百余家网吧进行了起诉,并均胜诉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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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