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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旁听网吧诉金乡技监局执法始末

2006-8-11网吧黄页李远

李延光律师对被告律师的答辩亦再次提出了反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因此,认证认可属于产品质量的范畴。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依法不能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相抵触,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约束。另外,《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也就是说,假定技术监督部门对原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话,也只能是“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省一级的技术监督部门,而非被告这个县级的技术监督部门。被告所称自己是实行垂直领导的省技术监督部门的直属机构,对此我没有异议,但直属机构并不能等同于省技术监督部门本身,不能代表省级的技术监督部门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还是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李延光律师还指出:《认证认可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在《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规定罚则,而《条例》则规定了罚则,这相当于扩大了《产品质量法》所涵盖的义务主体,应属不合法。

    双方围绕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你来我往,辩论了好几轮,可有趣的是,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引证同一法条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由于所谈观点过于专业,旁听的人有的开始昏昏欲睡,甚至原告之一神州网吧的年轻的业主也趴在原告席上打起了盹。

    在对“执法主体资格”的辩论告一段落后,进入对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辩论,对此问题,双方没有大的争议。李延光律师的观点是:如果法庭认定被告程序违法我们固然可以赢得官司,但被告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我们意义不大。但如果确认了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那我们的胜诉才是真正的胜诉。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对本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确认,被告出示了现场检查记录,当事人笔录等证明原告使用的电脑无强制3C认证标志。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报纸,上登有省技术监督局某处长答记者问,其中的观点支持被告的作法。因为报纸所登内容并非合法证据,李延光律师对此未作评价。

    冗长枯燥的庭审终于进行到最后阶段,最后陈述时,原被告双方都坚持并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短暂的休庭之后,审判长宣布:本次庭审结束,择日宣判。

    离开法庭后,我和李延光律师以及几位业主,又详细讨论了本次庭审的情况。我提出一个疑问:行政处罚法有个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那么,对于某个未经强制3C认证的产品,其可能存在被制造、出厂、销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这几种状态,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对其中一种状态进行罚款处罚,那么最应该处罚的是始作俑者——该产品的制造者——呢?还是购买该产品的使用者(实际是受害者)呢?还有,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于未经3C强制认证的产品,应当“责令其改正”,这里的所指的改正,显然并非只是停止使用,而是将未经3C认证的产品改正为具备3C认证的产品。毫无疑问,只有该产品的制造者才有权利义务及能力进行“改正”,作为购买者是没有将没有3C强制认证的产品改正为具备3C认证产品的权利义务及能力的。

   

本文来源:网吧黄页 作者: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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