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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再现:
高某是塘沽中心北路一家网吧的常客,网吧老板也知道高某经常开着一辆吉利轿车来网吧。2010年12月的一天,高某像往常一样到该网吧消费,直至凌晨一点多,高某走出网吧大门,发现自己的汽车不见了,四处寻找后确定汽车已被盗。
之后,高某找到网吧老板,要求赔偿其3万元的损失。高某认为,他在网吧进行了消费,网吧老板就有义务帮其看管停在门前的汽车。因此,高某将网吧老板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而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滨海律师事务所杨晶律师认为,被告是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第一,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场所、设备。
而原告停车地点为公用场地,不属于被告控制范围,被告并未派人对此停车场地进行管理,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要求被告对置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任意扩张。
第二,网吧对于上网收费标准为1小时4元,且网吧与上网者的地位并无强弱之分,故网吧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基于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杨律师认为,网吧对顺客通常随身携带的衣物、雨具、书本等物品负有看管之责。
若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则大大加重了网吧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网吧并不负有对消费者停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车辆的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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