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0日晚,李某到位于市中心的某网吧上网时,因不小心碰撞了正在上网玩游戏的一小青年,两人发生争执,经网吧管理人员劝阻,该青年离开了网吧。随后不久,该青年再次折回网吧,并持刀将正在上网的李某刺伤后逃离。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发现,该网吧未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核对登记上网人员的有效证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李某索赔未果,遂把网吧经营者诉至法院。
作为被告的网吧经营者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解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吧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35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吧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当纠纷发生时,网吧管理人员已经劝阻,其已尽管理责任,且李某受伤与网吧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应向实施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
本案中,当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保证受害人救济权利的实现,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时,网吧经营者亦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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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